22 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暫時留置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應移送收容所執行之
(B)對國民不得逾 3 小時
(C)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逾 6 小時
(D)不服暫時留置得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收容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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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52), C(1108), D(43), E(0) #1651784
統計: A(48), B(52), C(1108), D(43), E(0) #1651784
詳解 (共 4 筆)
#4597078
入移法第 64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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