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下列何者錯誤?
(A)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B)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C)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D)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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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121), C(1092), D(1224), E(0) #672265

詳解 (共 6 筆)

#1114583
【內外、恐暴、犯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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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551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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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1703
雖不影響答案,但請注意此條已修法第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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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3098

法規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第 17 條

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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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1363

2018年05月30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修正)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說明

一、關於「有犯罪習慣」,已可涵蓋於「涉嫌犯罪」之情形,爰修正第三款之規定;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不限於本條所定三種情形,爰參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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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5017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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