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桂花巷餐廳爆發殺人命案,檢方懷疑店長夥同兩名友人,欲勒索顧客黃先生,但卻演變成殺人棄屍案。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偵訊時三人可保持緘默,並禁止檢方隔夜偵訊、錄影以維護正當程序
(B)檢方基於偵查公開原則,須定時向社會大眾報告案情發展
(C)殺人罪屬於重罪,檢察官為避免店長有逃亡串供之虞,可逕行裁定羈押
(D)偵查期間,警察可持法官開立之搜索票進入嫌疑犯住家搜索
統計: A(2713), B(62), C(604), D(6528), E(0) #1729406
詳解 (共 10 筆)
關於A,我是根據刑訴這條去判斷
第100條之3(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我想檢方是可以夜間詢問,警察官跟警察就不可以擅自詢問,但是有許可的話也還是可以問。
(A)偵訊時三人可保持緘默,並禁止檢方隔夜偵訊、錄影以維護正當程序 (x) 必要時可以隔夜也可以錄影 (一般狀況下,不隔夜 ,錄音就可以了)
這題有點......
以下是刑事訴訟法的條文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A選項說: 偵訊時三人可保持緘默,並禁止檢方隔夜偵訊、錄影以維護正當程序==>X????? (這個選項很.......難選)
保持緘默 這裡是95條1項2款 沒問題,但禁止檢方隔夜偵訊.......嗯~好吧,這段很"口語"
隔夜偵訊是什麼? 今天問一問,隔一夜明天繼續問? 這樣沒問題啊!!!
~~~好吧~就隨便一點當夜間訊問吧
如果是這樣,100-3是禁止司法警察(官)夜間"詢問"不是檢察官夜間"訊問",檢察官並沒有夜間訊問的限制 ......所以到這裡我挑不出錯的地方
==>剛剛發現能挑的毛病就是「禁止檢方隔夜偵訊、錄影」==>禁止錄影這段才是A的錯誤
B選項檢方基於偵查公開原則,須定時向社會大眾報告案情發展==>X
第 245 條 第1項 偵查,不公開之。
C選項殺人罪屬於重罪,檢察官為避免店長有逃亡串供之虞,可逕行裁定羈押==X
這個是主打第 101 條 ==>羈押決定權人是"法官"
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第3款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D)偵查期間,警察可持法官開立之搜索票進入嫌疑犯住家搜索==>O '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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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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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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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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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A 偵訊時三人可保持緘默,並禁止檢方隔夜偵訊、錄影以維護正當程序
關鍵字在隔夜
不管是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的第三款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都是錯誤的
已經違反憲法第8條超過24小時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事實上已經達到刑罰處法條件,根本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呃…在下拙見
A選項的問題應該是「隔夜」兩字
若是將「隔夜」改為「夜間」就沒有的問題了
有錯煩請大大們指正
樓上你的問題
假設 警方於夜間7.00逮捕犯罪嫌疑人,並扣掉法定障礙事由之期間,移送檢方時,至夜間8.00到地檢署,合不合法?
不就是第 93-1 條嗎?
簡單講就是下列情況,不算進檢警共用24小時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
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