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法院對甲為輔助宣告時,不得選任下列何者擔任甲之輔助人?
(A)甲之子女
(B)甲之同性伴侶
(C)甲戶籍地之社會局
(D)甲居住之安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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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38), C(145), D(1063), E(0) #2097766

詳解 (共 3 筆)

#4136817

民法1111條I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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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3713

第 1113-1 條 (輔助人之設置)

I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II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照護者的限制]、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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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0481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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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82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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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1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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