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公懲會已改名為懲戒法院
根據109年6月修法、同年7月17日起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公務員受懲戒都要依法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已經不能由服務機關的主管長官進行懲處。
這題目應該考選部就隨修法刪除了,請阿摩也刪除吧,謝謝。
原本題目:22 甲任職臺北市政府,擔任 9 等科長,因涉違失行為而遭懲戒,則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其情節,主管長官如認以記一大過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得立即行之 (B)依其情節,主管長官如認以降級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得立即行之 (C)主管長官如認其情節重大,以撤職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應立即行之 (D)主管長官如認其情節重大,以休職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應立即行之 (E)以上皆非.修改成為22 甲任職臺北市政府,擔任 9 等科長,因涉違失行為而遭懲戒,則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其情節,主管長官如認以記一大過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得立即行之 (B)依其情節,主管長官如認以降級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得立即行之 (C)主管長官如認其情節重大,以撤職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應立即行之 (D)主管長官如認其情節重大,以休職為適當時,該主管長官應立即行之 (E)已刪除
【已刪除】22 甲任職臺北市政府,擔任 9 等科長,因涉違失行為而遭懲戒,則依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