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為立法委員,收受建商乙提供之賄賂 200 萬元,乃依請託召開協調會, 並於會中向縣政府關於核發建照執照之主管丙與承辦人丁施壓要求其等 依照建商乙之要求,在法定核發建照執照要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仍核發建 照執照給建商乙,丙、丁迫於壓力乃同意甲之要求核發建照執照予乙。下 列敘述何者錯誤?
(A)立法委員以協調會名義向行政機關之官員關說之行為,在我國現在的實 務上,可認為是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
(B)甲之行為,應成立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
(C)甲之行為,非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而應另成立以非主管監督事務為 基礎的圖利罪
(D)甲召開協調會之行為,可認為是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有密切關連而具有實 質影響力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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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5), B(44), C(334), D(29), E(0) #3865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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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8306
錯誤的是 (C)。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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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0051
本題核心在於:立法委員「關說/施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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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9591
  1. 現行實務見解(大法庭):採取「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說,結合實質影響力公務外觀。只要民意代表藉由其影響力干預行政,且具有公務活動的外觀,即構成職務上收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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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9904
  • (c) 為錯誤敘述(本題正解)
    • 原因:依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刑事裁定(林益世案大法庭裁定)的實務見解,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收錢後,在議場外利用其身分影響力向行政機關關說、施壓,若形式上具備公務活動外觀(例如召開協調會),即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既然已經該當受賄罪之「職務上行為」,就直接論以職務上受賄罪,不應該將其排除在職務行為之外而改論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 (a) 敘述正確
    • 原因:現在我國司法實務(大法庭裁定)採取廣義的職務行為概念,立法委員以「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或反映意見,形式上具備公務活動之性質,已納入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範疇。 
  • (b) 敘述正確
    • 原因:甲具有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身分,收受 200 萬元並以召開協調會施壓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實務上不論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受賄,皆屬職務上受賄罪之範疇)。 
  • (d) 敘述正確
    • 原因:大法庭裁定明確指出,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特定行為,此種具公務活動外觀之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並具備「實質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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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8015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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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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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06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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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立法委員,收受建商乙提供之賄賂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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