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6. 依法令規定,勞工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填選勞工健康檢查站果報告書報何單位?
(A)報請衛生局核備
(B)副知主管機關
(C)報請檢查機構核備
(D)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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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3), B(104), C(443), D(639), E(0) #1735252

詳解 (共 2 筆)

#357737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原條文
第十八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附表三十九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修訂為
第十八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修訂原因:
一、 基於本法第二十條 已明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依規定通報健康檢查結果,且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建置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正式通報,為避免事業單位重複通報,爰刪除雇主將特殊健康檢查等結果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二、 為強化對雇主辦理特殊健康檢查之管理,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檢核認可醫療機構落實通報之需要,爰增訂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 作業類別及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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