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送達
民訴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補充送達
民訴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留置送達
民訴第 139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CH 8 支付命令(督促程序)
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其送達程序(A)寄存送達(B)補充送達(C)留置送達
不能以下列何種送達方式為之? (D)公示送達 或overseas
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其送達程序不能以下列何種送達方式為之? (A)寄存送..-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