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有新台幣100萬元之債權,雙方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甲仍擅自將該債權讓與不知情..-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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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我愛阿摩,阿摩愛我 (2013/11/07)
1.債權讓與的精神在於雙方合意,因此甲當然能自由將債權讓給丙(第三人),故讓與當然有效. 2.債權讓與雖有設限制,但該限制仍不得對抗丙(善意的第三人),故雖然特約不得讓與,但對善意第三人仍有效. 3.讓與後的"通知"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而非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讓與生效要件. 因此,當債權讓與之事"未通知債務人",則債務人得對抗該善意的第三人. 例如:我是債務人,有第三人來跟我要債,我可以拒絕(我不認識他),但是當債權人通知我說:"那筆債已經讓給他了",當下開始我已不能行使對抗權,在未被通知前可對抗,一但被通知就不得對抗. *有些書對294條的解釋很容易讓人誤解,考生可多比較不同作者的詮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