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老人福利法中對於請領特別照顧津貼之資格要件,不包括下列那一項?
(A)老人失能程度為重度以上
(B)老人為中低收入且未接受收容安置並領有生活津貼
(C)老人實際上由家人照顧
(D)負責照顧老人之家屬曾接受居家服務員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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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91), C(100), D(1061), E(0) #140336

詳解 (共 2 筆)

#626270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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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8314

104/11/20修正第12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Ⅱ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畫線為新增項目)

(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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