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自白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A)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B)共犯自白之證據能力不受對質權限制
(C)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D)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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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854), C(143), D(10), E(0) #1861754
統計: A(17), B(854), C(143), D(10), E(0) #1861754
詳解 (共 3 筆)
#5580179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A),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C)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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