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 ,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相關規範之解釋,下列何者錯誤?
(A)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等之除罪範圍設 定,沒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B)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的「自製獵槍」一詞,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C)考量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性,就原住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相關規範,因涉及刑事或行政制裁,不宜 以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依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D)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之「自製獵槍」規範,不符原住民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 要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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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55), C(131), D(103), E(0) #2994660
統計: A(57), B(55), C(131), D(103), E(0) #2994660
詳解 (共 2 筆)
#5860201
23 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 ,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相關規範之解釋,下列何者錯誤?
(C) 考量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性,就原住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相關規範,因涉及刑事或行政制裁,不宜 以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依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部分):
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意旨略以:「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錄第1冊第360頁參照)。此一規定,曾於93年6月2日修正,嗣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依此,立法者係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立法裁量權限。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系爭規定一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此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人身自由之問題
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部分):
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意旨略以:「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錄第1冊第360頁參照)。此一規定,曾於93年6月2日修正,嗣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依此,立法者係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立法裁量權限。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系爭規定一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此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人身自由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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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0370
依題意理由書
第二部分關於原住民以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有三個理由,沒有C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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