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為時因心智缺陷且欠缺辨識能力者,應為監護登記
(B)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C)精神障礙致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者,應為無行為能力之登記
(D)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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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5), B(655), C(31), D(30), E(0) #2822326
統計: A(195), B(655), C(31), D(30), E(0) #2822326
詳解 (共 6 筆)
#5413354
B 戶籍法第11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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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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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2129
戶籍法§11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民法§14)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戶籍法§1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必經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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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1072
監護宣告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法院則可以依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因此時受宣告人仍具備一定之意思能力與辨識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能力,須適度尊重其個人之自主權,故法律特別設置輔助宣告制度,使其不致因受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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