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營業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停止營業之期間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B)僅得由法院負責裁定,警察機關不得處分之
(C)營業罰之執行時效為三個月
(D)營業罰確定後由地方法院製作執行通知單,交由警察機關負責執行之
統計: A(190), B(1112), C(75), D(289), E(0) #351796
詳解 (共 6 筆)
(A)停止營業之期間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拘留、罰鍰之加重或減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0 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1/2 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00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V(B)僅得由法院負責裁定,警察機關不得處分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C)營業罰之執行時效為三個月
停止營業的執行時效:3個月
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D)營業罰確定後由地方法院製作執行通知單,交由警察機關負責執行之
警察機關製作執行通知單,警察機關負責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7 條
I. 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II.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執行通知單誰製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