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下列適用該法之敘述,何者正確?
(A)不服裁處者,得提起聲明異議
(B)違者,應移送簡易庭
(C)本款規定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曾被宣告違憲
(D)勸阻,以口頭為之。必要時,得以書面為之
(A)不服裁處者,得提起聲明異議
(B)違者,應移送簡易庭
(C)本款規定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曾被宣告違憲
(D)勸阻,以口頭為之。必要時,得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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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66), B(126), C(90), D(259), E(0) #345202
統計: A(2066), B(126), C(90), D(259), E(0) #345202
詳解 (共 3 筆)
#1054804
D:
第 6 條
(書面主義)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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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650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 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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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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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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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0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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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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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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