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定之準備程序得處理之事項?
(A)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整理
(B)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C)可為證據文書之朗讀,進行本案之調查
(D)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2), B(88), C(275), D(39), E(0) #1597651
統計: A(22), B(88), C(275), D(39), E(0) #1597651
詳解 (共 2 筆)
#2812890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