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 11 條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第 12 條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第 1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 14 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34.有關法院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