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隨義務不能要求對待給付?
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
大多數裁判依循9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將民法第507條解為排他規定,亦即除非當事人就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特別約定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否則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承攬人僅得依第507條第2項催告後解約、請求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不得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解約。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則有不同見解,其就定作人之行為,區別為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並認為如完成工作所需之定作人行為屬附隨義務,因其係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漏洞之填補漸次產生,承攬人得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約,值得參考。(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詹森林老師)
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主張之權利..-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