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主張之權利。下列 敘述,何者錯誤?
(A)承攬人得主張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請求對待給付
(B)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C)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該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D)承攬人依規定解除契約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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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41346 國二下 (2016/07/22)
因為知道其他選項是507的規定,但不能理解A為何錯誤,解釋一下: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看完整詳解
3F
Mike Lin 小五上 (2017/04/26)

附隨義務不能要求對待給付?

4F
lkkcar 國三下 (2018/08/30)


72年台上字第1579號
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





民法267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5F
woter 小一上 (2021/06/07)

大多數裁判依循9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將民法第507條解為排他規定,亦即除非當事人就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特別約定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否則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承攬人僅得依第507條第2項催告後解約、請求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不得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解約。

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則有不同見解,其就定作人之行為,區別為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並認為如完成工作所需之定作人行為屬附隨義務,因其係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漏洞之填補漸次產生,承攬人得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約,值得參考。

(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詹森林老師)

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主張之權利..-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