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 條 (得為管束之情形)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III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2 有關警察施以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警察對於暴行,為預防其..-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