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據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受益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被告之保險人之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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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7), B(680), C(611), D(1660), E(0) #209579
統計: A(947), B(680), C(611), D(1660), E(0) #209579
詳解 (共 10 筆)
#296243
(B)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被告之保險人之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之保險人是指投保單位,可依第15之2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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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只有D無誤,B並無被告需改成原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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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型不必背,找出他修法理由,是為了方便權利保護,只要出現"應"基本上一定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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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498
-.-! 好吧 我再說明更仔細一點,看不懂我也無力了..,
首先你先要了解行政訴訟有原告與被告(兩個呈相反關係),
首先你先要了解行政訴訟有原告與被告(兩個呈相反關係),
再來若不是原告的所在地就是在被告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
再來要了解"得"的用法,"得"在此題的相反關係中就是呈現例外關係,
15條之2第1項其實就已可知在原或被告在地都可,第2項只是補充解釋罷了。
如果你有基本訴訟概念的話,你可以知道基本上訴訟是以原就被,多了15條之2就是為了解釋原告所在地亦可,
題目寫不寫原告或被告都無差,因為都可....,重點是得跟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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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240
解題方式就是「以原就被」原則(原告只能遷就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中出現的得為以原就被的例外(原則上依照被告,但若是原告也行。)。
(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原則被告)之受益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被告(例外原告)之保險人之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於投保單位為原告(原則被告)時,應(正解為: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於投保單位為原告(原則被告)時,應(正解為: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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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140
個人整理:
被保險人、受益人 為原告 ---> 得由其住居所地
被保險人 為原告 ---> 得由其職業活動所在地
投保單位(例如為勞工投勞保的公司) 為原告 ---> 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保險人、受益人 為原告 ---> 得由其住居所地
被保險人 為原告 ---> 得由其職業活動所在地
投保單位(例如為勞工投勞保的公司) 為原告 ---> 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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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38
錯了,是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抱歉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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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802
1.我不爽: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是 原告 想成我要告投保單位 當然以我方便為主
(以原就被之例外)
2. 投保單位不爽: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投保單位為原告』想成投保單位要告我 我是被告 當然以投保單位方便為主
(以原就被之例外)
3. 有爭議的(B)選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被告之保險人』之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被告知保險人』重點是保險人三個字 一定為投保單位 即投保單位為被告
(B)選項在考『以原就被』的觀念 所以(B)選項沒有 沒有 沒有 沒有錯
************1.2 是例外 (B)選項是原則***************
************1.2 是例外 (B)選項是原則***************
************1.2 是例外 (B)選項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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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397
看到"應",就要對該選項產生高度的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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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975
B本來就是原則,以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15-2列出來的是例外可以由原告那邊管轄的情況。
舉例來說,住澎湖的A人民要告健保局,不用大老遠跑去台北,可以在澎湖地院告。<<< 例外
舉例來說,住澎湖的A人民要告健保局,不用大老遠跑去台北,可以在澎湖地院告。<<<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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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35
行政訴訟法第15-1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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