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列何者正確?
(A)臺灣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B)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但此項費用負擔規定不涉及連 帶責任
(C)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應由臺灣地區法院認定後決定之
(D)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 務或為其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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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4), B(39), C(74), D(168), E(0) #8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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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536

      
 (A)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B)第 2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C)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 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 規定。


(D)第 33 條第1、2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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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93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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