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正當理由將親友之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屬該條文所限制之行為
(B)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非屬該條文所限制之行為
(C)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此構成要件無認識,非屬有正當理由
(D)若行為人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逕依刑事程序辦理,無須警察機關再予裁處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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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106), C(120), D(424), E(0) #3255295

詳解 (共 5 筆)

#6196897
為阻斷及防制不法犯罪集團大量收集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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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7709
第 22 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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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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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8345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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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1 任何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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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149814
未解鎖
錯誤原因是第四項中『併予』裁處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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