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法院為使訴訟程序易於終結,審判長得隨時命受命法官,實施審判事務,下列何項事務不包括在內?
(A)試行和解
(B)調查證據
(C)囑託他法院協助
(D)實施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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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149), C(612), D(50), E(0) #407714

詳解 (共 10 筆)

#898565
囑託他法院協助應由法院為之,非受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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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026
第 290 條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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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757
民訴
第270條(準備程序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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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791

刑訴394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這裡的推事也可以是受命法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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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418
(C) 受託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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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762
民訴第377條(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相關法規】民法§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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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764
法院組織法第109條規定,書記官於權限之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此處應包括各級法院與各級檢察署之書記官,各級法院與檢察署之書記官間互相協助之事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以其處理之事務為互相協助之範圍,此雖無明文,要為解釋上所當然。所謂處理事務云者,指該事務應由法院處理,亦得囑託他法院處理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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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4631
(A)試行和解(X;審判長得命受命法官實施之事務)
(B)調查證據(X;審判長得命受命法官實施之事務)
(C)囑託他法院協助(O;非審判長得命受命法官實施之事務。「法院」得囑託他法院協助)
(D)實施準備程序(X;審判長得命受命法官實施之事務)

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刑事訴訟法 第 326 條 (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民事訴訟法 第 290 條 (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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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758

出自於哪裡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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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392
不懂,請高手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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