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已喪偶,有子女乙、丙、丁三人。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現金及 300 萬元債權。遺產分割時,丙、丁各分得 300 萬元現金,乙分
得 300 萬元債權。惟債務人戊僅償還 150 萬元後,即無支付能力。乙向丁請
求履行擔保責任時,丁已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乙得向丙請求多少金額之損
害賠償?
(A) 0 元
(B) 50 萬元
(C) 75 萬元
(D) 1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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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4), B(448), C(793), D(318), E(0) #2333537
統計: A(134), B(448), C(793), D(318), E(0) #2333537
詳解 (共 10 筆)
#5068537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
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
之部分(150萬),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乙)與他繼承人(丙),按其所得部分比例(乙:丙=300:300=1:1)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15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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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2882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乙未能受償之150萬債權,依1169由丙、丁各負75萬擔保責任,但因丁屬1170「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因此,乙未能受償之部分,依1170規定,改由乙(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丙(他繼承人)分擔,乙、丙各負75萬分擔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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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6556
各向丙、丁請求75萬元,則三人繼承額相同。
非連帶債務,不適用273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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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6394
請求後乙300、丙225、丁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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