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父以其所有之汽車載其成年兒子乙驅車赴宴。席間甲、乙兩人皆有飲酒。由於乙另有朋友來電邀約去KTV唱歌,甲便將車交由乙駕駛前往赴約。途中乙被警方攔檢進行酒測,酒測值雖非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但仍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標準。下列有關裁罰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非駕駛行為人,故不罰
(B)乙係受邀約,情有可原,得不罰
(C)依規定僅乙因酒駕行為違反規定而須受罰
(D)依規定甲與乙皆須處罰
統計: A(195), B(3), C(1075), D(3584), E(0) #2353394
詳解 (共 6 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3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第 7 項
I.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II.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III.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IV.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V.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VI.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VII.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酒後駕車),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VIII.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IX.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X.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85-3條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XI.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下補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9
行政罰法 第 9 條
(未滿14歲違反「道交條例」,依據「行政罰法 第 9 條」不罰,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I.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II.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II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IV.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V.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5-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5-4 條
(未滿14歲違反「道交條例」,依據「行政罰法 第 9 條」不罰,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VII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本條例 111.01.28 修正之第 35、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35
AC無法同時正確,故為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