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生未具或喪 失原住民身分者,應予免職。此係何法律之規定?
(A)公務人員任用法
(B)公務人員考試法
(C)公務人員服務法
(D)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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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5), B(16), C(3), D(105), E(0) #641622

詳解 (共 1 筆)

#1045560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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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28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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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2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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