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試問有關本項條文敘述,以下何者正確?
(A) 「司法機關」的意義,等同法院組織法法院機關
(B)「警察機關」的意義,等同刑事訴訟法偵查機關
(C)「法定程序」之意旨,同意檢察機關實施羈押限制人身自由
(D)「法定程序」之意旨,適用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
統計: A(222), B(146), C(170), D(1273), E(0) #122854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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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92 |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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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88 |
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