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保護被害兒童或少年,筆錄中真實姓名一律以代號稱之,並統一至警政署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 取號
(B)查獲性剝削之兒少案件時,應由社工人員陪同指認加害者及訊問,並於 24 小時內,將該兒少交主 管機關處理
(C)被指認人為複數時,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D)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 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 72 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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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19), C(1578), D(36), E(0) #3116216
統計: A(31), B(19), C(1578), D(36), E(0) #3116216
詳解 (共 3 筆)
#6851703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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