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向乙購買乙使用 2 年之 A 手錶,該錶之表面有輕微刮傷,惟乙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甲,雖甲於締約 時已檢查看過,但於交付後始發現該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對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B)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手錶
(C)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僅得對乙行使契約解除權
(D)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仍得對乙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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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 B(24), C(26), D(386), E(0) #3289004

詳解 (共 4 筆)

#619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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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1977

此題涉及民法的哪編:
本題涉及「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的責任,屬於民-法債編各論的核心概念,主要規範於民法第 354 條至第 366 條。

正確答案為 (D) 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仍得對乙請求減少價金。

理由說明:

本題的關鍵在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對買受人權利的影響。

  1.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法律效果:

    • 民法第 355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 民法第 366 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民法第 356 條規定了買受人的檢查通知義務。

    • 最關鍵的是民法第 360 條的例外規定精神,雖然該條文是針對保證品質和故意不告知瑕疵導致損害賠償,但其背後的法理,以及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的精神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買受人知情時)免責之規定。」

    • 這意味著,只要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的惡意行為,買受人因知情、或因過失(包含輕過失與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瑕疵的規定,都不再適用。出賣人不能因為買受人自己也有疏忽,就免除自己的瑕疵擔保責任。

  2. 基於上述原則,我們分析本案:

    • 出賣人乙「故意不告知」甲手錶表面的刮傷。

    • 因此,即使買受人甲因「重大過失」而未發現該瑕疵,出賣人乙仍然需要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甲可以行使的瑕疵擔保權利包括: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請求損害賠償(民法§360)。

現在我們來檢視各個選項:

  • (A) 錯誤: 手錶表面的刮傷,是手錶本身的物理狀態問題,屬於「物之瑕疵」,而非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有問題的「權利瑕疵」。

  • (B) 錯誤: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種類物買賣」的瑕疵擔保方式(民法§364)。本案中,甲購買的是乙「已使用 2 年之 A 手錶」,這是一個特定物,世界上僅此一件,無法另行交付。

  • (C) 錯誤: 即使甲有重大過失,由於乙是故意不告知,甲仍然可以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的權利,並非「僅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 (D) 正確: 如前述分析,即使甲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瑕疵,因為乙是「故意不告知」,所以乙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甲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 359 條,向乙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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