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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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所謂發展遲緩兒童,是指幾歲以下障礙類別尚不明確,或不宜過早給予標記之特殊需..-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