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續期保險費於寬限期屆滿仍未交付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B)保險契約視為終止
(C)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D)保險契約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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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90), B(1601), C(105), D(80), E(0) #250265
統計: A(9790), B(1601), C(105), D(80), E(0) #250265
詳解 (共 4 筆)
#551407
第 十三 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
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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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614
TO 2F:
第 十五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八 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終止 = 要保人 解除 = 保險人 撤銷 = 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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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8212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3條
1、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2、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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