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丙、丁、應依比例受償,即為1:1。
故丙、丁、應得受償額度各為500萬。
而繼承人乙擅自清償致丙、丁不得受清償,丙、丁得主張1161使繼承人乙於其應受清償之額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丙、丁可向乙請求其應受償之債權500萬...還了100萬。500-100=400
不是丙、丁向乙請求400萬,還了100萬、剩300嗎 ? (看了解釋還是不懂)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第 1148 條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3 甲喪妻,有一子乙。甲生前向丙、丁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死亡時留..-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