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有關保險業訂立保險金信託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B)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
(C)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
(D)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除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外,其資金運用範圍限於現
金或銀行存款、公債或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不動產
統計: A(58), B(238), C(19), D(192), E(0) #1952878
詳解 (共 4 筆)
(A)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參保險法第138-2條第2項)
(B)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參同條項)
(C)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參同條第4項)
(D)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除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外,其資金運用範圍限於現 金或銀行存款、公債或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不動產(參同條第7項)
109年有修法喔
保險法§138-2: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109/6/10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
一、為統一本條各款之法律用詞,爰將第二項第三句中「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修正為「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