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導遊人員於執業時,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情節重大者,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其罰鍰額
度為何?
(A)新臺幣 6 千元
(B)新臺幣 9 千元
(C)新臺幣 1 萬 2 千元
(D)新臺幣 1 萬 5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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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32), C(52), D(283), E(0) #1765873
統計: A(70), B(32), C(52), D(283), E(0) #1765873
詳解 (共 3 筆)
#4327243
第 27 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
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
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
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第 28 條
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
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
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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