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有關債權讓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債權讓與,若僅經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仍不生效力
(B)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C)債權讓與時,受讓人應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予讓與人
(D)若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仍不發生通知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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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960), C(300), D(17), E(0) #404427
統計: A(66), B(960), C(300), D(17), E(0) #404427
詳解 (共 3 筆)
#592934
第296條(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299條(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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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69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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