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者得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
(A)海關關員執行職務時
(B)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
(C)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
(D)保安警察執行職務時
統計: A(36), B(1673), C(79), D(274), E(0) #581807
詳解 (共 6 筆)
AC有自己的法規不會準用
D是直接適用
(A)海關關員執行職務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50038
海關緝私器械使用辦法
(B)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
準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3 條
I.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II.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3&flno=3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第 3 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第2條至第4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之規定。
(C)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32&flno=72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72 條
I.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II.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III. 第1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IV. 第1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V. 第1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VI. 第1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察機關應沒入警械)規定處理。
(D)保安警察執行職務時
狹義警察,適用
參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