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依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七、未經許可...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依大眾捷運法第50-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依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依大眾捷運法第5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依大眾捷運法第30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依大眾捷運法第3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大眾捷運法第35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依大眾捷運法第3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依大眾捷運法第37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依大眾捷運法第3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大眾捷運法第4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依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大眾捷運法第51-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依大眾捷運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依大眾捷運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25.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未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