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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38.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二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5 年
(B) 7 年
(C) 15 年
(D)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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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適中
2F
Sandy021195 國三下 (2021/01/15)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F
陳芳逸 大三下 (2022/08/03)

第31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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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我愛會計會計愛我 小六下 (2023/10/08)
關鍵字: 
請求權 五年
不開決廢標 十五年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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