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已修法 改為第12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4.依公務員懲戒法,對公務員所為之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