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章的架構觀之,對於資料蒐集的規定自第 9 條至第..-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CHEN 大一下 (2022/01/25)
10:場所 11、12、14: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0 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 11 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
1F braces (110警四 大二上 (2021/06/1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