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 28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第 101 條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13.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經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