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某導遊人員於執業期間,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應受何種處
分?
(A)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B)新臺幣 6,000 元罰鍰
(C)新臺幣 9,000 元罰鍰
(D)新臺幣 15,000 元罰鍰
統計: A(37), B(31), C(68), D(75), E(0) #1543131
詳解 (共 6 筆)
雖然是罰三千元以上一萬五以下之罰鍰這樣沒錯,可是9000元是裁罰的標準歐 你去網路上找一下是有的
請問答案為何是"C"阿? 有人可以幫忙解答嗎?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第 27 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 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 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 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第 28 條 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 十八條規定處罰
發展觀光條例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 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導遊人員以不正當手段 ,收取旅客財物。
罰9000元
情節重大罰15000元
裁量刑是法官的權利, 我們又不是法官, 這題目出的不OK, 總之3000~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