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在無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時,如受訴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欠缺管轄權,該訴訟之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訴法院應將該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B)以該受訴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C)受訴法院應以其欠缺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
(D)受訴法院應基於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辯論之行為,直接為被告本案敗訴之判決
統計: A(870), B(1440), C(217), D(107), E(0) #3311384
詳解 (共 6 筆)
說明:
本題涉及到行政訴訟的管轄權及擬制合意管轄(類似民事訴訟法中的應訴管轄)的概念。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行政訴訟中準用,其中包含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關於應訴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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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專屬管轄:表示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特定法院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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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合意管轄:表示當事人沒有事先合意由某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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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訴法院欠缺管轄權:表示依據一般的管轄規則(例如:以原就被原則),該法院原本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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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沒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並就案件實體進行了言詞辯論。
分析:
由於被告未抗辯管轄權並進行了本案言詞辯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的規定,此時會發生擬制合意管轄的效果,即該受訴法院被視為有管轄權。
各選項說明與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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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訴法院應將該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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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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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此選項描述的是一般欠缺管轄權時的處理方式。然而,本案中因為被告的應訴行為,產生了擬制合意管轄,使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因此不適用本條規定,不需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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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以該受訴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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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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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此選項精確描述了應訴管轄(或稱擬制合意管轄)的法律效果。被告的行為使其受該法院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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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受訴法院應以其欠缺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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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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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此選項描述的是一般情況下,法院欠缺管轄權的處理方式。但本案中,由於被告的應訴行為,使得受訴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取得了管轄權,因此不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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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受訴法院應基於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辯論之行為,直接為被告本案敗訴之判決: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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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應訴管轄僅解決程序上的管轄權問題,與實體的勝敗訴無關。法院仍須依據實體法的規定,就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進行審理,並做出判決。被告的應訴行為不會直接導致其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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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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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在無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時,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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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本案中,無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受訴法院原本欠缺管轄權,但被告未抗辯管轄權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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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該受訴法院因被告的應訴行為而取得管轄權,視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總結:
基於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的**應訴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被告的行為使原本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取得了管轄權。
因此,答案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