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湯姆森 ( D. F. Thompson ) 的說法,行政倫理的立論基礎是來自: (A)中立倫理 (B)結構倫理 (C)外部控制 (D)行政人員獨立的道德判斷~解析 :「中立倫理」與「結構倫理」:一、「中立倫理」:(一) 所謂「中立倫理」是指「傳統」的「行政倫理」的「理論」與「實務」中所稱,「行政人員」僅是「執行政策」的「工具」,意即「行政人員」乃在「執行上司」的「命令」和「服務」的「機關」和「政府」的「政策」。(二) 因此,「行政人員」不被「預期」行使「本身獨立」的「道德判斷」,而僅在「反應」所「施行」的「命令」與「政策」的「觀點」。(三) 學者湯普森 ( Thompson ) 認為「中立倫理」難以成為「行政倫理」的「主要因素」有三 :1.「中立倫理...
根據湯姆森 ( D. F. Thompson ) 的說法,行政倫理的立論基礎是來自: (A)中立倫理 (B)結構倫理 (C)外部控制 (D)行政人員獨立的道德判斷~解析 :「中立倫理」與「結構倫理」:一、「中立倫理」:(一) 所謂「中立倫理」是指「傳統」的「行政倫理」的「理論」與「實務」中所稱,「行政人員」僅是「執行政策」的「工具」,意即「行政人員」乃在「執行上司」的「命令」和「服務」的「機關」和「政府」的「政策」。(二) 因此,「行政人員」不被「預期」行使「本身獨立」的「道德判斷」,而僅在「反應」所「施行」的「命令」與「政策」的「觀點」。(三) 學者湯普森 ( Thompson ) 認為「中立倫理」難以成為「行政倫理」的「主要因素」有三 :1.「中立倫理」→「低估」了「行政人員」的「裁量權」行使,「破壞」了「行政人員」向「民眾負責」的「可能」。2.「行政人員」在「任職某職位」後,有「太多」的「因素」會「影響」其「判斷」→ 並「不因反對」某一「政策主張」或「政策命令」,而會「貿然辭職」。3. 當「行政人員」不同意某一「政府政策」時,「辭職離開」並非「唯一途徑」,反而能「留在機關」,成為「異議者」,亦非「不明智之舉」。二、「結構倫理」:(一) 所謂「結構倫理」,是指應為「政策」負起「道德判斷」的「責任」之「主體」應是「組織」或「政府整體」,而非「組織單位」或「個人」。(二) 也就是說,「決策」的「成敗」應由「組織」( 包括「政府」) 而非「個人」負起「全部」的「責任」。(三)「結構倫理」聲稱即使「行政人員」擁有「若干」的「獨立道德判斷」,也難為「大多數」的「政府決定」與「政府政策」負起「道德責任」。三、結論 :(一) 綜觀湯普森 ( Thompson ) 對「行政倫理可能性」的「分析」,可以發現其「偏重」於「行政人員獨立道德判斷」的「倫理觀點」來作為「行政倫理」的「立論基礎」。(二)上述「觀點」非常類似於費德瑞區 ( Friedrich ) 所主張的 →「專業倫理」與「大眾輿情」的「論點」。~補充資料 :一、唯考諸「民主政治」的「責任實踐」與「倫理課責」,其「中立倫理」與「結構倫理」亦應占有一席之地。二、誠如湯普森 ( Thompson ) 對「行政倫理」下的界定 :「行政倫理」是指「應用」於「組織」中「官僚行為」的「道德原則」。三、湯普森 ( Thompson ) 並認為此種「道德原則」是基於「集體實務」與「集體政策」所應「尊重」的「權利」與「責任」,以及所應「滿足」的「條件」。
精修 (一) :湯普森 ( Thompson ) 於1985年發表了「行政倫理的可能性」,提到「行政倫理」來自「二個共通概念」:一、「中立倫理」:(一)「中立倫理」是指「傳統」的「行政倫理」的「理論」與「實務」中所稱,「行政人員」僅是「執行政策」的「工具」。(二) 意即「行政人員」乃在執行「上司」的「命令」和所「服務」的「機關」和「政府」的「政策」。(三)「中立理論」有兩個「重要」的「意涵」:1.「理想」的「行政人員」僅是達成「組織目標」的「完全可信賴」的「執行工具」;2.「行政人員」在「最後」的「目標」未「作成之前」,尚可「提出個人」的「看法」,表示「個人」的「道德判斷」,並和「主管議論」,以及「提出相對競爭」的「政策主張」。...
精修 (一) :湯普森 ( Thompson ) 於1985年發表了「行政倫理的可能性」,提到「行政倫理」來自「二個共通概念」:一、「中立倫理」:(一)「中立倫理」是指「傳統」的「行政倫理」的「理論」與「實務」中所稱,「行政人員」僅是「執行政策」的「工具」。(二) 意即「行政人員」乃在執行「上司」的「命令」和所「服務」的「機關」和「政府」的「政策」。(三)「中立理論」有兩個「重要」的「意涵」:1.「理想」的「行政人員」僅是達成「組織目標」的「完全可信賴」的「執行工具」;2.「行政人員」在「最後」的「目標」未「作成之前」,尚可「提出個人」的「看法」,表示「個人」的「道德判斷」,並和「主管議論」,以及「提出相對競爭」的「政策主張」。* 惟俟「主管最後決策」後,便要歸於沉寂「懸置中立」。二、「結構倫理」:(一)「結構倫理」是指應為「政策」負起「道德判斷」的「責任」之「主體」應是「組織」或「政府整體」,而非「組織單位」或「個人」。(二) 支持「結構倫理」的「基本看法」:1. 有些「政策」的「推動」可能來自「良善」的「意圖」,也可能來自「可議」的「道德動機」。惟「制度」的「運作」均可依其「自己」的「型態」或「軌跡」,而並非「個人」所能「改變」。2. 在「組織」中囿於「角色」的「要求」,每位「成員」需「奉命行事」,不得違背「組織」的「目標」與「政策」。即使每位成員均按照「機關」的「要求」履行其「道德責任」,而呈現出「個人道德之惡」,但基於「角色」的「遵守」,亦應由「組織」而非「個人」負起「責任」。3.「責任」的「課處」是「不能」僅按「個人成員」對「組織」的「貢獻比例」來加以「分攤」。
林鍾沂 行政學 初版六刷 三民書局 p 636 - 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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