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簽稿併陳」不應在以下何種狀況下使用?
(A)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B)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C)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D)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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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 B(244), C(433), D(2372), E(1) #175161
統計: A(166), B(244), C(433), D(2372), E(1) #175161
詳解 (共 3 筆)
#577411
(二)、「先簽後稿」指案情內容複雜,必須先行簽准後再辦稿之案件。例如:
1、制定、訂定、修正、廢止法令案件。
2、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3、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4、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5、重要人事案件。
6、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三)、「簽稿併陳」指簽及稿二者均需經由首長核准始得發文,可將簽與稿一併陳核。例如:
1、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四)、「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可「以稿代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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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18
簽稿併陳:
1.文稿內容需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需酌加析述之案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需加說明之案件
3.需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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