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何者並非成立加重結果犯的要件?
(A)行為人是出於故意犯基本犯罪行為
(B)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
(C)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聯
(D)法律對於加重結果犯設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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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3), B(9969), C(399), D(518), E(0) #1357633
統計: A(503), B(9969), C(399), D(518), E(0) #1357633
詳解 (共 10 筆)
#1427639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加重結果犯之「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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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4070
加重結果 故意 +過失
結合犯 故意+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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