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標租時,其期限不得超過幾年?
(A) 20 年
(B) 50 年
(C) 77 年
(D) 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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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0), C(0), D(18), E(0) #910743

詳解 (共 1 筆)

#1573047

土地徵收條例 44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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