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犯罪嫌疑人張三被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至地方法院,法院書記官李四發現張三為其 舊識,便趁機交付一支迴紋針,使張三得以打開手銬,逃之夭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註: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李四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因為李四是公務員,便利依 法逮捕之張三脫逃
(B)李四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因為李四是服務於審判機關 的公務員
(C)李四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因為李四沒有逮捕或拘禁 的職權
(D)李四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因為提供一支迴紋針,不 屬於便利脫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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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32), C(124), D(5), E(0) #3358453
統計: A(62), B(32), C(124), D(5), E(0) #3358453
詳解 (共 2 筆)
#7338469
這題正確答案是 (C) 李四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因為李四沒有逮捕或拘禁的職權。
這題考的是刑法中「身分犯」的細節。用口語的方式幫你畫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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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什麼不是 (A) 或 (B)?
雖然李四(法院書記官)確實是「公務員」,但刑法第 163 條規定的對象不是一般的公務員,而是指對該受刑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監督、看管、逮捕或拘禁權限」的公務員(例如:警察、監所管理員、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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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書記官的職權範圍
書記官的工作是負責紀錄、文書作業,他在法律上並沒有「看守或拘禁張三」的職責。既然張三不是李四「職務上」負責看管的人,李四就不會觸犯第 163 條的「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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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那李四完全沒事嗎?
不是喔!李四雖然不成立第 163 條(刑責較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但他還是會成立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的「普通便利脫逃罪」(刑責較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62 條:任何人(包含沒看守職權的公務員)便利他人脫逃都會中。
- 第 163 條:只有「有權看管的人」知法犯法才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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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於選項 (D)
提供迴紋針讓張三開鎖,這在事實上絕對屬於「便利脫逃」的行為,所以 (D) 說這不屬於便利脫逃是錯誤的。
總結口訣:
要罰第 163 條,必須是「你的職務就是要管他,你卻放了他」。書記官不管人,所以不適用這一條。
要罰第 163 條,必須是「你的職務就是要管他,你卻放了他」。書記官不管人,所以不適用這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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