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下列何者並非民法所規定
之出租人之義務?
(A)租賃物交付義務
(B)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C)禁止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義務
(D)修繕義務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23), B(765), C(4440), D(1174), E(0) #2823656
統計: A(223), B(765), C(4440), D(1174), E(0) #2823656
詳解 (共 9 筆)
#5487221
■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
更精確的說,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意涵應為「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這意思是說,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即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時,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房客的房東自動更改為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法律直接規定,不待做任何行為)。
但是,民國八十八年新修正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適用範圍作了限制,將不定期租賃契約及逾五年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公證者排除在外。換句話說,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而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房客將處於不利的地位,這大概是修法時為了解決假租賃的情形而考慮周全之處。參考租賃法律關係概說 - 雲端租屋生活網
99
0
#5995804
(C) 禁止移轉租賃物所有權權利(不動產原則上可以轉租一部分,也可以契約另外約定反對轉租之,並非義務)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