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下列何事項得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
(A)修改章程
(B)公司轉投資
(C)選任董事
(D)公司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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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4), B(1730), C(981), D(95), E(0) #193673

詳解 (共 3 筆)

#210654
第172條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 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 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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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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